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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124号中对于进境修理物品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124号中对于进境修理物品的规定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海关总署令124号中对于进境修理物品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在处理进境维修货物的进口申报时,需向海关提供维修合同或原出口合同,以及进口税款担保或按保税货物管理。进境维修货物必须在海关规定期限内返回出口。若需进口维修原材料或零部件,纳税义务人需提供维修合同或原出口合同及进口报关单,同时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按保税货物管理。所进口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仅用于维修,剩余部分需随进境维修货物一同返回出口。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在处理维修货物及剩余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返回出口的申报时,应提供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等单证。海关据此解除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手续;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遵照保税货物管理规定办理。因正当理由无法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维修货物返回出口的,纳税义务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返回出口。第四十九条,未能在海关允许期限内返回出口的维修货物,海关将按一般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将原提供税款担保转为税款。问题1答复:按照进口实际数量重量报关,因为进行维修的是部件而非整件,PCS数量变化是正常的。出口时亦应按实际数量报关。问题2解答:在出口申报地海关进行进口申报。若原先在某地海关出口申报,现需退运回该地海关,在该地海关进行进口申报。所需具体清关文件应与当地货代或报关行确认。问题3建议:核销与维修物品应分开处理,避免不必要的复杂化。利用维修物品作为向对方索取款项的理由与报关事宜无关。